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388,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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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俊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俊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馬俊鳳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3月31日0時許至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大路之「錢櫃KTV」內飲用罐裝啤酒2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同日 3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 時40分(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分,應予更正)許,行經新竹市○區○○路 000號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稽查,經警於同日 3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馬俊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4頁)。

㈡、被告於106年3月31日 3時50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8頁、第13頁),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所得資料各1份(偵卷第17頁、第18頁)附卷可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俊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用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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