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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重傑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0號)前,不慎擦撞對向車道由洪靜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成傷)。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測得黃重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重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8、40至41頁)。
㈡、證人洪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
㈢、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共13張(見偵卷第6、14、16、11、13、30至3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本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與證人發生車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衡以被告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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