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46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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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全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金城二路昌益建設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6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106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新竹市金城二路與建功路交岔路,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全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於102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6月5日確定,甫於103年5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4月間,亦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0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再次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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