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535,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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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書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書銘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書銘係址設新竹市○○街00巷0 弄00號之立榮衛生冰塊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歐書銘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鐵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鐵道路與東大路口時,欲左轉東大路,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林學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鐵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歐書銘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林學揚發生碰撞,致林學揚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破裂及低血容性休克、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肩肱骨頸骨折、接受剖腹探查併脾臟切除手術等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歐書銘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學揚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歐書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學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6張。

(四)按重傷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證人林學揚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破裂及低血容性休克、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肩肱骨頸骨折、接受剖腹探查併脾臟切除手術,此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稽,而脾臟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人抗體,因此脾臟能捕捉並摧毀體內寄生物,此外,脾臟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重要器官,此為醫學上所知,又脾臟亦為人體臟器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完整,應屬重大不治情形,據此,證人林學揚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甚明。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導致與證人林學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證人林學揚受有前述重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證人林學揚之受傷結果間,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換言之,即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刑法之所以就業務過失罪名,設立高於普通過失之刑罰,係因行為人繼續、反覆執行特定行為,應具備高於常人之注意能力,並負擔相當之注意義務,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是該認識能力與駕駛之目的當屬無涉。

查被告係立榮衛生冰塊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既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從事業務過程中發生本案,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

(六)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證人林學揚受重傷等節,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106 年度他字第469 號卷第16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因其業務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惜因雙方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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