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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培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1987號),未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6 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培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培鈞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晚間7 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2 時許止,先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牛埔路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再至新竹市西大路某快炒店內飲用白蘭地半罐後,明知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105 年2 月10日凌晨3 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潘培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987號偵卷第5 至6頁、第20至21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 號、E00000000 號)各1 份(見1987號偵卷第4 、10、11頁 )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潘培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情節非輕,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酌以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987號偵卷第5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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