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739,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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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文信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2 段215 號處前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2 號前,應予更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機車由右側路邊跨越中山路分向限制線,適有王健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後方往前駛至,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腕骨骨折、左第1 掌骨骨折、右手腕手掌挫傷、右手腕關節攣縮、右手肘擦傷、雙膝蓋擦傷等傷害。

嗣羅文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報明自己姓名、肇事地點,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健龍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羅文信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他卷第21頁、第20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第19頁、第22頁、第9 頁、第34頁至第35頁)。

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 年2 月2 日、106 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及㈡各1 份、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見他卷第6 頁、第7 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

㈣扣案之告訴人提供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他卷證物袋內)。

㈤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肇事之上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頁、第24頁),且被告斯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 紙附卷憑參(見他卷第29頁),是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我左轉當時有打方向燈,沒注意後方來車,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自摔,我知道左轉車要讓直行車,也知道雙黃線不能跨越,可能是一時恍神沒有注意到,我承認我的駕駛行為有過失,導致告訴人倒地,我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都承認等語(見本院第30頁至第32頁),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存卷自明(見他卷第17頁),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義務即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面,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腕骨骨折、左第1 掌骨骨折、右手腕手掌挫傷、右手腕關節攣縮、右手肘擦傷、雙膝蓋擦傷等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應甚為明確,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迴車之過失,或漏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部分,均應予補正。

㈥至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雖爭執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此本不影響被告上開過失罪責之成立,且該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7頁),而告訴人自承其斯時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等語(見他卷第19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有超速之虞,斷難僅憑告訴人閃避不及乙節即認其確有過失,則被告執此抗辯當無可採,附此敘明。

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院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報明自己姓名、肇事地點,請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其於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同向後方之告訴人車輛閃避不及而肇事,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腕骨骨折、左第1 掌骨骨折、右手腕手掌挫傷、右手腕關節攣縮、右手肘擦傷、雙膝蓋擦傷之傷害,於治療期間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是其行為所致生之損害尚非輕微;

而被告於本案雖構成自首,且於106 年9 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於同年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此有本院106 年度竹調字第367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然斯時根本未思及自身經濟能力即貿然同意致完全無法依約履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終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當難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此外,兼衡被告自承月薪3 萬多元,須負擔家中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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