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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旭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旭龍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旭龍明知服用毒品後會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意識模糊,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成德路龍華禮儀公司內,分別以玻璃球燒烤及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 次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為路邊停車而倒車時,撞擊張凡容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於傷)。
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江旭龍上開小客車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及MDMA咖啡包,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江旭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7至21頁、第62至63頁)。
㈡員警姚其宏於106 年5 月3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3 頁)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10至11頁、第33至34頁、第43至51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即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23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為105 年6 月14日至107 年6 月13日,嗣於105 年6 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竟於緩刑期間內又犯本案於服用毒品後而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確實已經因服用毒品後控制力、反應力下降,倒車時撞擊證人張凡容車輛而肇事等情節,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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