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776,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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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文暉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牛埔東路住處飲用啤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與客雅大道前,因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06年6月17日1時5分許,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306(306mg/dL除以1000),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郭文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 5頁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

㈡、被告於106年6月17日1時5分許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306以上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4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9頁)。

㈢、按 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306,堪認被告確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文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75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0.306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致自撞分隔島而肇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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