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㈠、廖伯霖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
-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
- 二、證據:
- ㈠、被告廖伯霖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 ㈡、被告於106年8月25日1時3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廖伯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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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伯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廖伯霖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竹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8月24日23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 KTV內飲用啤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6年8月25日1時31 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北門街與愛文街11巷巷口時,因車身搖晃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廖伯霖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㈡、被告於 106年8月25日1時3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按 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伯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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