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841,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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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杰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尚於緩刑期間,再次於服用酒類,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8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執照已因先前酒後駕車案件遭吊扣中,仍貿然駕車上路而肇事,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撞及他人所有自小客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被告於肇事後猶拒絕接受酒測,經送往國軍新竹醫院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始行確認,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95號
被 告 陳正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段00
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杰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某麵攤內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猶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曾芳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芳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撞及呂紹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經醫師於翌日凌晨0 時15分許對陳正杰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8%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芳祺、呂紹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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