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860,201710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塗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塗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關於「並經警測試汪塗城吐氣中酒精含量達1.03mg/l」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經警於同日22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證據部分補充「警員黃哲凱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汪塗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並考量被告係在新竹市經國路之金輝餐廳內飲用威士忌1 杯後,騎車欲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廠房之動機與目的;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雖自摔肇生交通事故,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字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汪塗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塗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98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雖未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先於民國106年9月4日18時至同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金輝餐廳飲用威士忌酒1杯,復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跌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測試汪塗城吐氣中酒精含量達1.03mg/l。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塗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