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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孫偉雄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2 次經…」應更正為「孫偉雄前因2 次酒後駕車,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間受緩起訴處分在案,又於106 年6 月2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撞及施均諭駕駛之車輛,並使施均諭追撞前車陳芬珍駕駛之車輛,造成施均諭、陳芬珍均車損人傷(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以擺地攤為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孫偉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雄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 年9月8日17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 段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追撞施均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施均諭所駕駛上開車輛與陳芬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孫偉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偉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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