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881,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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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致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致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6 行關於「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 段與民富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莊致詺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延平路1 段與北大路口時,因行進間車身左右搖晃,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待其行至新竹市延平路1 段與民富街口停等紅燈時攔查,發現莊致詺身上有明顯酒氣,警員遂於同日22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莊致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係在新竹市大遠百之電影院內飲用威士忌1 瓶後,騎車欲返回住處之動機與目的;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字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莊致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致詺於民國106年9月9日20時許,在新竹市大遠百電影院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與民富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莊致詺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致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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