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88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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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守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守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仍於同日17時許」、第4、5行「嗣於同日19時5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第6行「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更正為「並於同日19時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證據欄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周守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間,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8日至107年9月7日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則被告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竟不思悔改,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所行駛之路段係國道1號高速公路,於高速行駛中更可能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下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28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周守學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周守學(原名:周聰明)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南向95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守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28MG/L數據紙、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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