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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寶山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止,在新竹市東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飲畢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35巷口時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王寶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3 至4 頁、第17至18頁)。
㈡ 酒精測定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速偵卷第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且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卻未能知所警惕,竟重蹈覆轍,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前次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與本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達13年,其再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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