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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詠竣於民國106年9月20日8時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站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因其駕駛之前開車輛有行車不穩之跡象而為警攔停,發現許詠竣身上散發酒氣,經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詠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第16至17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體力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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