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895,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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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建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自己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 瓶後,至翌日(即7日)10時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駕駛上開機車欲自新竹市○區○○路00號前起步迴轉,因郭志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影響其行車視線,而與適直行行經該處前之江慶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建文受有手腳微擦傷等傷害(陳建文未提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因發現陳建文身上帶有酒味,而於同日11時15分許,對陳建文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51頁至第52頁)。

㈡證人江慶民、郭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

㈢警員王昭蓉106 年9 月7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6 頁)。

㈣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1頁)。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㈦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2 瓶後,至翌日10時許,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機車上路,嗣自新竹市○區○○路00號前欲迴轉起步之際,因現場停放車輛影響視線,而與證人江慶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5 年3 月1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詎其竟不知戒慎其行,仍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前揭機車上路;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本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被告酒後駕駛前揭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且本案雖肇生車禍事故,尚難認定係肇因其飲用酒類,該車禍事件復未造成他人受傷,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承月薪新臺幣3 、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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