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896,2017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炳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炳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補充「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第5 行至第6 行應補充「而依當時天候雨、晨或暮光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炳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未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惜因雙方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66號
被 告 徐炳根 男 8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炳根於民國106年3月14日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六段205巷附近欲左迴轉至對向加油站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迴轉,適對向有陳紫瑜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紫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腹壁挫傷、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腰椎第三、四節左橫突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紫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炳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紫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各1份。
(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