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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健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健宏於民國106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6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6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至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借車,而自該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8月19日晚間8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南向86.3公里處,因違規將車臨時停放在路肩,為國道巡邏員警發現並上前盤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106年8月19日晚間8時11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健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認罪,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違規將車臨時停放在高速公路路肩上撥打電話,產生高速公路用路人行車之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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