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自首情形:邱志文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7175號)。
二、核被告邱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觀之本案由被告報案,業據告訴人鄒璁飛於警詢陳述明確,且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5 、16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與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機車之損害,另就告訴人受傷部分雖成立和解,惟尚未給付完畢,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32 號卷第121 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175號
被 告 邱志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文於民國105年4月3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新竹市○○路000號前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中正路車道,適鄒璁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正路同向行駛至中正路398號前,見邱志文機車突然駛出,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鄒璁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鄒璁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