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90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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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喻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喻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羅喻詳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晚上8時許起至10時10分許止,在新竹市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多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DU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北門街與北大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之警攔停盤查,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測得羅喻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喻詳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47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25至26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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