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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經測得其吐氣...」更正為「...,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食用摻有酒類之餐食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49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助理工程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之警詢調查筆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
被 告 陳建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佑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起迄翌(17)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東光路某餐廳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參考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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