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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聰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聰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聰敏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902 巷路邊起步朝南橫越光復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橫越馬路,適有謝志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段,因煞車不及發生擦撞,致謝志弦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鈍傷並頭暈頭痛、頸椎第一節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筋膜炎、肌痛、肌炎等傷害。
詹聰敏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案經謝志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詹聰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95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467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頁、第57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 月8 日竹苗鑑字第107000 0023 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12頁、第15至16頁、第20至42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告訴人受有頭頸部鈍傷並頭暈頭痛、頸椎第一節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筋膜炎、肌痛、肌炎之傷害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高架橋下停車場駛出橫向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右側直行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撞擊,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本案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 月8 日竹苗鑑字第1070000023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未充分注意車輛起駛前應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身心均感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軍校士官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司機工作、已婚、育有2 名成年且智能障礙子女、妻子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月薪新臺幣3 萬元需負擔全家家計(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暨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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