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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竹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君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600087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翔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林君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4 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武陵路179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槍3發。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哲倫、吳旻曄、萬文忠、林子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5張。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1份、扣案之鎮暴槍1支。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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