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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竹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崇興
上列被移送人黃崇興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 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600220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崇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黃崇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9月28日20時5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 號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631 室病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鐘聖凱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被移送人所有內含強力膠劑之塑膠袋照片1 張。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考量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吸食所用之含強力膠塑膠袋有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入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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