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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竹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處罰人 江建樟
被處罰人 馮信湧
被處罰人 洪暐倫
上列被處罰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秩字第2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建樟易以拘留伍日。
馮信湧易以拘留伍日。
洪暐倫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計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江建樟、馮信湧、洪暐倫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竹秩字第20號裁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於民國106 年3 月14 日 確定,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被處罰人江建樟、馮信湧、洪暐倫執行,罰鍰完納期限分別為106 年4 月10日、106 年4 月14日、106 年4 月15日,惟被處罰人江建樟、馮信湧、洪暐倫均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各3 份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江建樟、馮信湧、洪暐倫應繳罰鍰各為5,000 元,依首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計算,是本件均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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