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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竹秩易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文邵
葛佳修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秩字第2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邵、葛佳修各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楊文邵、葛佳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以106 年度竹秩字第21號裁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8,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楊文劭、葛佳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秩字第21號裁定分別處罰鍰5,000 元、8,000 元,該裁定已於106 年8 月7 日確定,且受處分人楊文劭、葛佳修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竹秩字第21號裁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寄存送達通知書暨照片、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執行通知單2 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是以受處分人楊文劭應繳罰鍰總額5,000 元、受處分人葛佳修應繳罰鍰總額8,000 元,均以900 元折算1 日,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均應易以拘留5 日。
(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並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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