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 (一)張嘉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0日
- (二)張嘉凌另行起意,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7月
- 二、案經劉嘉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三、證據:
- (一)被告張嘉凌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劉嘉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 (三)證人劉嘉音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錄音譯文2份、錄音光碟2片。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張嘉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爾在不特定人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凌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一)張嘉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家用電話撥打劉嘉惠之行動電話,向劉嘉惠恫稱:「妳這一個禮拜請妳小心一點,我找10萬塊找黑幫老大」、「我付了10萬塊,我找黑幫的人打妳,我告訴妳」、「我派人修理妳,這一個禮拜請妳小心一點,我找10萬塊,找黑幫老大」、「我付了10萬塊我找黑幫的人打妳」、「我要派人揍死妳」、「妳知道10萬塊就可以揍妳了耶」、「我找10萬塊找人揍妳」、「妳只要等著被揍就好了」、「那妳就等著被揍吧」、「好,妳這一個禮拜一定會被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劉嘉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張嘉凌另行起意,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1日晚上9 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市中山路與警光路口之便利商店前,以「尖嘴猴腮耶妳,這個女人怎麼可以這樣咧,沒子宮的爛女人,…老闆娘是長這樣嗎?沒子宮的爛女人,活不過60歲,…那個嘴臉是可以看嗎」等語辱罵劉嘉惠,足以貶損劉嘉惠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嘉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嘉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嘉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劉嘉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錄音譯文2 份、錄音光碟2 片。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嘉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謾罵證人劉嘉惠,除貶損證人劉嘉惠之社會評價外,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劉嘉惠,使證人劉嘉惠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