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於106年3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
- (二)於106年5月13日晚間7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 (三)於106年6月1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 二、案經年聖堯、簡庭筠、盧宥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 三、證據
- (一)被告林景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921號卷第
- (二)告訴人年聖堯、簡庭筠、盧宥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科刑部分
-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二)經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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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532 號、第533 號、第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景湖前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104 年8 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5 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竹蓮寺對面,見年聖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車門未鎖而忙於卸貨,遂趁隙以徒手之方式,竊得年聖堯所有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內,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年聖堯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之皮夾1 個。
(二)於106 年5 月13日晚間7 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對面(即國立清華大學南大校區側門),見簡庭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電門內尚插有機車鑰匙且無人看管,遂以扭轉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上開機車,並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三)於106 年6 月1 日下午4 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見盧宥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車門未鎖而忙於送貨,遂趁隙以徒手之方式,竊得盧宥均所有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後方,內裝有現金18,650元、鑰匙1 串之黑色側背包1 個。
二、案經年聖堯、簡庭筠、盧宥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景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921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字第5441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字第6085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緝字第532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二)告訴人年聖堯、簡庭筠、盧宥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921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字第5441號卷第6 頁,偵字第6085號卷第6 頁)。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第392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字第5441號卷第9 頁、第10頁至第12頁,偵字第6085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林景湖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39號刑事簡易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3405號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232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3年度易字第399 號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竹簡字第8 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802 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5 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43頁),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年聖堯、簡庭筠、盧宥均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原諒。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之手段,及其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警方尋獲後,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簡庭筠,對其所受損失稍有彌補,兼衡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20頁)及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921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 元、皮夾1 個,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之現金18,650元、黑色側背包1 個,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亦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簡庭筠,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竊得皮夾內之告訴人年聖堯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之告訴人盧宥均所有鑰匙1 串,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上開物品業已丟棄,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因證件部分屬於個人專屬物品,倘申請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已失去功用,至於鑰匙1 串,客觀上財產價值容屬低微,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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