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100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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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裕
史俊浩
馮嘉瑋
鍾嘉佑 (原名鍾嘉男)
張晉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甲○○、丙○○、庚○○、乙○○、少年蔣○濬(民國88年 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以 106年度少護字第8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陳○達(88年 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以 106年度少護字第233號、第23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於106年1月12日晚間,分別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171-TCQ號、985-LDK號、MAK-9666號、919-NVC號普通重型機車偕同出遊,於翌(13)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己○○、丁○○等人在該處聚會,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一行人下車後由戊○○、甲○○、丙○○、庚○○持棍棒、乙○○持刀毆打己○○、丁○○。

致己○○因而受有右手撕裂傷6公分,疑似肌腱受損、右食指撕裂傷2公分、左上臂鈍傷、右手大拇指及食指伸指長肌腱斷裂、頭部及左上肢多處鈍傷之傷害;

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鈍傷、左背部、左肩、左肘、左腕及左小腿鈍傷之傷害。

案經己○○、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丙○○、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4頁、第148頁至第149 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5之1頁、第158頁至第 159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告訴人己○○、丁○○、證人楊欣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66頁至第167頁),至被告庚○○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未到庭,然其於司法警詢及偵查中就其當時與告訴人己○○、丁○○發生爭執且以棒子反擊一情業已坦承(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 134頁),而其確有與其他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等情,復據告訴人己○○、丁○○、證人楊欣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丙○○、乙○○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己○○、丁○○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 3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共 5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至第86頁),足徵被告戊○○、甲○○、丙○○、乙○○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丙○○、乙○○、庚○○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甲○○、丙○○、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5人與少年蔣○濬、陳○達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 5人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己○○、丁○○之身體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一罪。

㈡、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戊○○、甲○○、庚○○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蔣○濬、陳○達,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戊○○、甲○○、庚○○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甲○○、丙○○、庚○○、乙○○於深夜時分駕車出遊、尋釁滋事,僅因言語口角,即夥同少年蔣○濬、陳○達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己○○、丁○○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等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等原諒,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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