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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2、30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貞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貞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下午6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6 年1 月5 日上午10時21分許於該署採尿室內,得劉貞炘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 於106 年1 月24日下午6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6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25分許於該署採尿室內,得劉貞炘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 於106 年2 月8 日上午3 時許,劉貞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竹縣○○市○○路00巷0 號公司宿舍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6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6 分許於該署採尿室內,得劉貞炘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劉貞炘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292 卷第64至65頁)。
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報告序號:竹檢-235號)各1 份(見毒偵292 卷第2 、5 頁)。
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報告序號:竹檢-27 號)各1 份(見毒偵308卷第2 、5 頁)。
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報告序號:竹檢-69 號)各1 份(見毒偵503 卷第3 、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間4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未到案執行前,又於同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併於同年9 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0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基此,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固已逾5 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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