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1012,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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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吉姆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4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106 年2 月22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號2 樓之18友人吳上煌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吳上煌另案遭通緝,經警進入上址查緝,陳吉姆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供稱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毒偵卷第14至16、86至87、90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警員無任何確切之依據得有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新竹地檢署毒偵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詎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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