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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畯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畯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6行「淨重0.1022公克」補充為「淨重0.1022公克,驗餘淨重0.0999公克」、證據欄增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畯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劉畯洋前於①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4月20日確定;
②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31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6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9月14日確定。
③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1月16日確定;
④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4月18日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4日入監,並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悛悔,再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衡酌其持有之數量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6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保管字號:106年度安保管字第4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5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鑑驗結果為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潮解狀)、送驗數量:0.102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99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158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6頁),足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已經鑑驗用罄部分自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72號
被 告 劉畯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畯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其所犯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022公克)後,即基於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
嗣其因另案於106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6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22公克)。
二、核被告劉畯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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