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101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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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三星廠牌i8552 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凌晨4 時51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之英雄聯盟網咖店內,趁顏竹光睡著之際,徒手竊取顏竹光所有放置在桌上之三星廠牌i8552 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顏竹光於同日凌晨5 時許醒來後發現行動電話不見,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竹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顏竹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卓文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警員呂仁宇於106 年3 月2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7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1 份。

(五)被告黃志強固不否認有與證人卓文政於105 年7 月14日凌晨4 時51分許到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之英雄聯盟網咖店內,監視器畫面中身穿藍色無袖上衣之人為其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原本是坐這個位子,但該區是吸菸區,所以後來我離開,當時我在做什麼已經記不起來,我看不出我哪裡有拿手機云云。

惟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與證人卓文政一起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英雄聯盟網咖店內,斯時被告身穿藍色無袖上衣,證人卓文政則身穿黃色衣服。

之後被告進入第一排座位,轉身探詢後方狀況後,回頭且伸出右手往後方座位,轉身時可見右手持有白色物品,隨後被告離去等情,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稽,且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17幀在卷足佐,復為證人卓文政於警詢時證述:(你與黃志強離開網咖時,是否有看見黃志強手上或口袋內多出一支手機?)好像有多一支手機,他拿在手上。

我記得他回到座位時,就叫我先走,也沒說原因。

他叫我先離開,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105 年7 月14日凌晨4 時44分與黃志強一同到新竹市○○路000 號英雄聯盟網咖?)是,我們僅待一陣子,我看到他沒有想要玩的樣子,一直走來走去,好像在偷別人的東西。

(是否知道黃志強在網咖期間有無竊取他人之物品?)我與他一起離開,回到我住處,我才知道,因為他把手機拿出來給我看,我記得該手機是三星牌白色手機,黃志強將手機拿給我看時並未講出他是在網咖偷的,但我知道他本來沒有這支手機,加上他當時在網咖的動作。

(穿藍色衣服者是否為黃志強?)是。

我當時穿著黃色衣服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979號卷第6 至7 、71至72頁);

再參酌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及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於105 年7 月14日凌晨4 時50分許走至正在座位上睡著之告訴人顏竹光旁,其於同日凌晨4 時51分許係在告訴人顏竹光所在處之前一排座位,轉身探詢後方狀況,回頭且伸出右手往後方座位,轉身時可見右手持有白色物品,之後其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52分許離去等情,顯見被告確於105 年7 月14日凌晨4 時51分許,在前開英雄聯盟網咖店內,趁告訴人顏竹光睡著之際,徒手竊得告訴人顏竹光所有放置在桌上之三星廠牌i8552 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彰彰明甚。

被告空言否認而辯稱已記不起來當時在做什麼,看不出來哪裡有拿手機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黃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及犯後飾詞辯解,且未與告訴人顏竹光和解,態度非佳、暨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應為累犯等語,然查被告前曾①於98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19日以98年訴字第90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 月19日確定(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99年1 月19日,執畢日期:99年9 月15日);

②又於98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2月21日確定(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99年9 月16日,執畢日期:100 年7 月15日);

③又於98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7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8 、885 、9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6 月、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99年1 月11日確定(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7 月16日,執畢日期:104 年3 月15日)。

上開①、②及③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99年4 月19日確定(以下稱甲應執行刑,於99年5 月10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99年1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 月13日);

④又於99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4 日以99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5 月31日確定;

⑤又於99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7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4 月7 日確定;

⑥又於98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6 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9 月27日確定;

⑦又於99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4月27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34 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

⑧又於99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7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

又上開①至⑧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於102 年1 月28日確定(以下稱乙應執行刑,於102 年3 月13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99年1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2 月13日)。

被告自99年1 月19日開始執行,於104 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於105 年5 月13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其自105 年12月7 日開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4 月6 日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99年5 月10日即經執行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甲應執行刑,復於甲應執行刑尚未執行期滿前之102 年3 月13日又經執行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改執行乙應執行刑,是以被告雖於假釋前已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又8 日,然因先改執行甲應執行刑,再於甲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又改執行乙應執行刑,則原執行檢察官就上揭第③罪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於尚未執行完畢前,即先後為甲應執行刑、乙應執行刑之執行檢察官所核發之指揮書所取代,自難認為被告原所犯第③罪之有期徒刑3 年8 月部分已於104 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前執行完畢,是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從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經查被告所竊得三星廠牌i8552 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120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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