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1020,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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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洪進興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許(聲請書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00號前,見葉昱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1 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旋將該機車棄置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已發還葉昱賢具領保管)。

嗣因葉昱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洪進興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昱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谷帥先製作之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且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非佳,未能悔改;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竊取之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 部,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考(見偵卷第8 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且恐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該鑰匙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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