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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弘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關於「證人楊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楊瑞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扣案之鑰匙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弘奇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弘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於104 年11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係在新竹市勝利路某大賣場內飲用米酒1 瓶後,先為竊取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後,再騎乘其所竊得之機車欲前往南寮找尋友人之動機與目的;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被害人王文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32頁)在卷足稽,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又考量被告雖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碰撞肇生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並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由被害人王文榮領回,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撿拾取得,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714號
被 告 鄭弘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勝利路某大賣場內,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勝利路王爺廟前,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得王陳富美所有,並由王文榮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即自該處騎駛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沿新竹市東大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2段657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楊瑞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致鄭弘奇因而受有左手第4指開放性骨折、右腳第5趾閉鎖性骨折、右足挫傷、左胸挫傷、腹部挫傷、左手挫傷併左手第4第5手指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左腹股溝部位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撕裂傷、右踝與右足挫傷併第5腳趾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自備鑰匙1支,而鄭弘奇已自行離去現場。
嗣為警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查獲,經送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救治,於翌(6)日凌晨0時43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弘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陳富美、證人王文榮於警詢、證人楊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自備鑰匙共1支,因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之犯罪所得即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於106年5月6日合法發還證人王文榮,有證人王文榮所出具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是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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