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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克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克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卓克凡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供稱自己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510 號)。
二、核被告卓克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員警另案拘提時,被告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10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
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判刑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0號
被 告 卓克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卓克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卓克凡又於:(1)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3)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4)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5)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1)、(2)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3)、(4)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卓克凡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2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5日凌晨0時14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3樓之2將其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克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40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
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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