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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承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承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為「9月11日」、倒數第2行補充「(紅色拖鞋1雙已由被害人領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承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仍不思守法自制,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之物多屬食物,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蛋黃奶香麵包(價值25元) │1個 │
├──┼────────────────┼──┤
│2 │UNI-WATER純水(價值共40元) │2瓶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
被 告 石承業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承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1上午9時6分許,至吳榮哲所營址設新竹市○道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店內商品架上之蛋黃奶香麵包1個(單價新臺幣【下同】25元)及UNI-WATER純水1瓶(單價20元),攜離該店食用及飲用殆盡。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前揭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店內商品架上之UNI-WATER純水1瓶(單價20元)及紅色拖鞋1雙(單價75元)攜離該店。
旋遭吳榮哲發現而跟隨在後,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承業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榮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贓物照片1張、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所獲蛋黃奶香麵包1個、UNI-WATER純水2瓶均已食用及飲用殆盡,犯罪所得共6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紅色拖鞋1雙,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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