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1044,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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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澺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澺銓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偽造「蔡澺焜」之署名肆枚、指印陸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澺銓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經警方以其為彭志永與賴昱辰間傷害糾紛在場之人而通知其到案說明,其為免無照駕駛行為遭警方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20時39至47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接受調查時,謊報其胞兄「蔡澺焜」之名,於接受警方調查詢問時,在調查筆錄上偽造「蔡澺焜」署名共4 枚及按捺指印共6 枚後,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足以生損害於蔡澺焜及偵查機關對蔡澺銓身分辨識之正確性。

蔡澺銓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復於105 年11月30日23時27分許,主動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坦承上開偽造署押之情事,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澺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少連偵卷第27至28、145 至146 頁),核與證人蔡澺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同卷第161 至162 頁),並有106 年11月30日20時39分至同日時47分許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同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偽造「蔡澺焜」之署名共4 枚及按捺之指印共6 枚,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被告在警員無任何確切之依據得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偽造署押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該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為憑(見新竹地檢署少連偵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本案偽造署押犯行,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真實身分,避免遭查獲無照駕駛,冒用其胞兄蔡澺焜之名義應訊,並偽造其署名及畫押,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其胞兄蔡澺焜於偵查中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獲得蔡澺焜之諒解,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刑事裁判之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為妥適之指定。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偽造「蔡澺焜」之署名共4 枚及按捺之指印共6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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