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劉韋傑於警詢、偵查中及通緝到案後本院調查程序之自
- (二)證人即被害人彭峰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 (三)被告所有供竊車使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 四、論罪、刑之加重及量刑:
- (一)論罪:
- (二)刑之加重:
- (三)量刑:
- 五、沒收:
-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犯行,所竊得之車輛於偵查中已經
- (二)另被告竊盜所使用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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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認本案(106年度易字第493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劉韋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7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欲竊取彭峰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彭峰家發現後報警處理;
復經員警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當場查獲劉韋傑駕駛上開小貨車(已發還彭峰家)而查獲,並扣有被告劉韋傑所有供竊取汽車使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韋傑於警詢、偵查中及通緝到案後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彭峰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被告所有供竊車使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管單各1紙、蒐證3張附偵查卷可稽。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刑之加重及量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被告劉韋傑前於1.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7日以99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435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435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1月16日確定;
2.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於101年2月7日確定;
3.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8月17日確定;
4.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2月28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被告前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森林法、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欠缺交通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車輛,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所竊之車輛,已經返還予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有正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犯行,所竊得之車輛於偵查中已經返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竊盜所使用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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