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1053,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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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第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第4 行之「九洲娛樂城」均應更正為「九『州』娛樂城」,以及犯罪事實欄第6 行起應更為「…董灌瑔(所涉賭博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線進入不特定多數人只要輸入帳號密碼即可自由出入之網站賭博,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自105 年中旬某日起至106 年4 月間某日,先後多次登入相同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之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碩士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之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03號
被 告 彭俊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中旬某日至106年4 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至「九洲娛樂城」賭博網站取得網路下注之帳號、密碼,成為上開網站之會員後,即在其新竹縣○○市○○街000○0號住處內多次登入帳號、密碼,進入前述供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入之賭博網站內,下注簽賭籃球類賽事,其簽注方式為:匯款至網站指定之董灌瑔(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可以1:1之新臺幣(下同)與遊戲點數幣比值,獲得點數至網站下注金額,每次下注如為1,000元,若彭俊文贏得押注之球賽,便可獲得950元,「九洲娛樂城」賭博網站則抽頭50元,以此方式在上揭賭博網站內,與經營賭博網站之組頭及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彭俊文自下注參與賭博迄106年7月28日遭查獲為止,共計輸了約20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俊文於警詢之自白。
(二)另案共犯董灌瑔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1份、董灌瑔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1份、「九洲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網頁蒐證照片17張。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士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為虛擬空間,但仍須有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始能達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屬於思想上之空間概念,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賭博財物亦符合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賭博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另被告自105 年中旬某日至106年4月間某日,先後為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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