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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梅共同犯偽造印文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之印文「深圳市世明商貿有限公司」壹枚、「深圳市飛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
據此,大陸地區(下稱大陸)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於如附件附表(下均稱附表)所示各該申請日期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某處,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級不詳旅行社員工所為偽造印文、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種文書之犯行,應認係在我國領域內,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核先敘明。
(二)論罪:1.按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之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文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2.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同一見解)。
本件被告各以人民幣1000元之對價請附表所示旅行社代辦者為其處理、製作工作證明,俾使被告得符合資力條件而取得來臺許可,且被告對於代辦者將以偽造工作證明、偽造印文等不法手段遂行此目的之可能有所預見而具有間接故意,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上,雖被告與代辦者就本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犯行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且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加以行使入境臺灣地區,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共犯代辦者間形成犯意聯絡。
是被告與代辦者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時間,先後為犯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知悉自己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與代辦者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工作證明及其上之公司印文,並持向移民署行使之而據此申請入境來臺,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並損及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權益,其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在臺灣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稱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工作證明之特種文書,業經提出交予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深圳市世明商貿有限公司」「深圳市飛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至前開偽造如附表之各公司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藉由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有可能係利用電腦製圖、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偽造之印章存在,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為勉其自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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