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1082,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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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良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之「好大一塊便當店」後門,見黃懷陞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高麗菜1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及豆干1 包(內含豆干5 個,價值60元)等物,乃徒手竊取之。

嗣經黃懷陞當場發現而攔下及報警,為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上揭高麗菜1顆及豆干1包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懷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良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懷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吳明軒於106 年6 月2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失竊物品之照片2 幀、押物照片2 幀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良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因犯上開竊盜犯行而取得高麗菜1顆及豆干1 包等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懷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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