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114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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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告訴人何秀芳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柒仟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承瑞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為貪圖出借每本帳戶、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15萬元之利益,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惟應在3 月22日以前),在新竹市中山路之統一便利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事先依指示更改密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3 月22日,冒用劉禮昇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向劉禮昇謊稱:須現金週轉云云,惟劉禮昇隨即警 覺對方有異,詢問友人後查覺對方係詐騙集團,而僅於同 日18時22分許轉帳1 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便查得該 詐騙帳號俾利凍結,因而未遂。

㈡於106 年3 月22日,冒用徐細媒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向徐細媒謊稱:須現金週轉云云,致徐細媒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5 千元至前揭台新銀行 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

㈢於106 年3 月22日,冒用何秀芳友人通訊軟體「LINE」帳 號,向何秀芳謊稱:須現金週轉云云,致何秀芳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存款3 萬元至前揭台新 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徐細媒、何秀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李承瑞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905 號卷【下稱士偵緝卷】第20頁至第2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07號卷【下稱竹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禮昇於警詢中之指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下稱士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徐細媒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士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何秀芳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士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㈤台新銀行106 年6 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0702號函暨所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士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

㈥被害人劉禮昇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被害人劉禮昇與詐騙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3 張(見士偵卷第6 頁、第14頁、第7 頁、第8 頁、第13頁)。

㈦告訴人徐細媒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憑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士偵卷第21頁、第22頁、第20頁、第19頁)。

㈧告訴人何秀芳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憑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士偵卷第26頁、第29頁、第28頁、第27頁)。

㈨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該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更改密碼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詐騙匯款、存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

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該詐騙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被害人劉禮昇施以詐術,惟因其已查覺有異,僅係為凍結該帳戶資金,而非出於真意轉帳1 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是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階段,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劉禮昇、告訴人徐細媒、何秀芳之財物,其中就被害人劉禮昇部分,雖僅止未遂,被告所為仍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因一時失慮缺錢使用,即將自己申辦前揭帳戶提款卡出借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何秀芳私下以1 萬5 千元達成和解,其中已給付其中8 千元乙節,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107 年5 月18日、同年6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被告提出之107 年4 月11日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翻拍照片、107 年5 月17日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第54頁、第59頁)附卷憑參,雖尚未給付完畢,惟被告仍有繼續履行之意願,是堪認其應有悔意,亦有盡力彌補告訴人何秀芳所生之損害,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受損之金額非鉅,尤被害人劉禮昇部分更屬未遂,其犯罪情並非重大,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士偵緝卷第6 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何秀芳達成和解,尚有盡力彌補告訴人何秀芳所受之損害,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另兼顧上開告訴人何秀芳之利益,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支付告訴人何秀芳7 千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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