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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運成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更正為「竹交簡字第1463號」、第7 行補充「(毀損部分,業據趙福仁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59 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裸露生殖器官之地點係在新竹市林森路之便利商店內,顯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雖案發當時有店員3 人及顧客至少1 名在現場見聞,顯係處於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
又被告在上開處所為裸露生殖器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上開舉止,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已足造成公眾之不適感,並造成他人心理之厭惡、噁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影響社會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31號
被 告 劉運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市○區○○○○○0
○居○○市○○街00號地下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運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0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趙福仁所經營之「7-11便利商店」內,酒後與店員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便利商店結帳櫃檯之置物檯(價值新臺幣2,500元),致令不堪使用;
又意圖供人觀覽,在便利商店櫃檯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脫下褲子裸露生殖器,店員楊文俊見狀上前阻止,並於事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福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運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文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及現場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屬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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