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1150,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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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366、1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怡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之全家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袁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為先、黃娟甯等人施以詐術,致陳為先、黃娟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至上開帳戶內。

嗣陳為先、黃娟甯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黃娟甯訴由新竹市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及陳為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劉怡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1150號《下稱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為先、黃娟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81 號卷《下稱士林地檢106 偵10281 卷》第5 至7 頁、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下稱新竹地檢106 偵7366卷》第5 至6 頁),並有告訴人陳為先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士林地檢106 偵10281 卷第2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5 月2 日106 忠法查密字第37228 號書函暨被告前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106 偵7366卷第13至14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士林地檢106 偵10281 卷第42頁、第47頁、第51頁、新竹地檢106偵7366卷第7 至12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等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2 人之財物,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2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106 偵7366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共4 萬447 元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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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
 │號│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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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為先  │於106 年4 月3 │於同日19時52分許,匯款新│
 │  │        │日16時43分許,│2 萬9,985 元、於同日21時│
 │  │        │謊稱陳為先之前│33分許,匯款7,064 元、於│
 │  │        │在網路購物時,│同日21時38分許,匯款2,12│
 │  │        │因訂單誤設為批│5 元至上開帳戶。        │
 │  │        │發商,需至自動│                        │
 │  │        │櫃員機辦理取消│                        │
 │  │        │云云。        │                        │
 ├─┼────┼───────┼────────────┤
 ││黃娟甯  │於106年4月3日 │於同日21時46分許,匯款6,│
 │  │        │19時許,謊稱黃│348 元、於同日21時49分許│
 │  │        │娟甯先前在網路│,匯款734 元、於同日21時│
 │  │        │購物時,因工作│51分許,匯款1,255 元至上│
 │  │        │人員疏失,誤訂│開帳戶。                │
 │  │        │購到12瓶粉底液│                        │
 │  │        │,需至自動櫃員│                        │
 │  │        │機辦理取消云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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