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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懷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01、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懷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第6行之時間均更正為「上午10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懷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同時收受均係贓物而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車輛及車牌,係分別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上開2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違反著作權法、傷害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明知所收受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亦使被害人追索贓物不易,便利贓物之流通,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收受之贓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羅佳銑、周廷香、許麗芬、彭秀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足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第22頁、61頁;
106年度偵字第3392號卷第29至30頁),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年度偵字第3392號卷第8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收受之上開贓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羅佳銑、周廷香、許麗芬、彭秀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第22頁、61頁;
106年度偵字第3392號卷第29至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01號
第3392號
被 告 丁懷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東區興中街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曾俊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解
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懷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係贓物,而懸掛該車牌2面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4586-DT 號)亦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55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6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55分許,為警在新竹現新埔鎮文山路犁頭山段816 號前發現丁懷昌駕駛上開車輛而查獲。
㈡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贓物,而懸掛該車牌1面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ADJ-8535號)亦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年4月2日晚間9時38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6年4月2日晚間9時38 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發現丁懷昌騎乘上開機車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丁懷昌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1、被害人即上揭車牌號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 │ 碼4586-DT 號自用小 │載之犯罪事實。 │
│ │ 貨車所有人羅佳銑、 │ │
│ │ 被害人即上揭車牌號 │ │
│ │ 碼Z7-2023 號自用小 │ │
│ │ 客車車牌2 面所有人 │ │
│ │ 周廷香於警詢時之證 │ │
│ │ 述。 │ │
│ │2、新竹市警察局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各1份;失車-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面、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表、新竹市警察局車 │ │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 │
│ │ 份;員警查獲現場照 │ │
│ │ 片7張。 │ │
├──┼───────────┼────────────┤
│ 三 │1、被害人即上揭車牌號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 │ 碼ADJ-8535號普通重 │載之犯罪事實。 │
│ │ 型機車所有人許麗芬 │ │
│ │ 、被害人即上揭車牌 │ │
│ │ 號碼027-HQX 號普通 │ │
│ │ 重型機車車牌所有人 │ │
│ │ 彭秀麗於警詢時之證 │ │
│ │ 述。 │ │
│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 │ │
│ │ 警偵查報告、搜索經 │ │
│ │ 過及結果陳報書、失 │ │
│ │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細畫面各1份;車輛詳│ │
│ │ 細資料報表、新竹市 │ │
│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 │
│ │ 管單各2 份;員警查 │ │
│ │ 獲現場照片12張。 │ │
└──┴───────────┴────────────┘
二、核被告丁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分別在前揭時、地同時收受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懸掛之車牌2 面、上開機車及懸掛之車牌1 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請分別從重論以一個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所涉上揭2 次收受贓物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移送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丁懷昌上揭2 次犯嫌,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略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是我向黃智明借用,上開機車則是我向王祥宇借用等語。
經查,移送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員警分別在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查獲被告駕駛及騎乘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機車,且該自用小貨車及機車上分別懸掛上開遭竊車牌,為其主要論據;
然此等查獲經過僅能證明被告於遭員警查獲之時確實持有及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機車之事實,尚難以此逕認該等車輛均係被告所竊得。
又被害人羅佳銑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有視線死角,所以無法清楚拍攝竊嫌之樣貌等語;
被害人周廷香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時監視器畫面沒有拍攝到竊嫌影像等語;
且經囑警調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遭竊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均查無相關畫面,另囑警就被告使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進行比對,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聊天內容,此有員警偵查報告2 份在卷可憑;
而本件亦查無目擊證人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涉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機車之竊盜犯行,自無從逕以竊盜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移送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竊盜犯嫌,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原因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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