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1176,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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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怡君與邱亞菲為房東房客關係,2人於民國106年7月5日18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0 號內,商討邱亞菲承租房屋及押金返還問題,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邱亞菲因有事欲離開現場,即至上址一樓前發動機車欲騎駛離去,陳怡君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將邱亞菲所騎乘之機車熄火後拔取鑰匙乙串(含機車鑰匙及房間鑰匙),邱亞菲見鑰匙遭陳怡君拔走而欲取回,雙方因此發生拉扯,致邱亞菲右臂扭傷及擦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亞菲自由騎駛機車離去之權利。

㈡、案經邱亞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怡君於警詢時供述:「邱亞菲她騎乘機車準備要離開時,我便上前直接將懸掛於機車上的鑰匙拿走,因為她的機車鑰匙和房屋鑰匙是掛在一起的,此時我手上握著整把鑰匙,邱亞菲便上前和我搶鑰匙,我雙手緊握鑰匙不給邱亞菲」等語(偵卷第7 頁),及偵查中供述:「邱亞菲將鑰匙插入機車發動時,我認為邱亞菲要逃走,我便立即將鑰匙取下」等語(偵卷第43頁)。

㈡、告訴人邱亞菲於警詢時指訴:「我駕駛機車開始離開現場時,陳怡君就突然衝上前來將我的機車鑰匙拔起,因為租屋處鎖匙與機車鎖匙扣在一起,跟著機車便熄火了,我便下車要跟陳怡君拿鎖匙,我向陳怡君要機車鑰匙,陳怡君不願意還我,我們又再把上述租金的事情再講一遍,雙方還是沒有共識,此時我要從陳怡君手上拿回鎖匙,在拿的過程中,陳怡君左手抓傷我的右手臂與扭傷右手臂」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正面),及於偵查中指訴:「陳怡君搶我已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且機車已往前騎約1 公尺左右之鑰匙」等語(偵卷第42頁)。

㈢、告訴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各1 份(偵卷第45頁)。

㈣、告訴人鑰匙串照片1 張(偵卷第46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以傷害罪。

本件被告強行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熄火後拔取該機車鑰匙,告訴人欲取回鑰匙時與其發生拉扯,被告雖於拉扯中同時造成告訴人右手臂扭傷及擦傷之傷害結果,然依被告行為目的觀察,該等傷害結果核屬被告強暴手段之結果,難認被告另具有普通傷害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不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另犯傷害罪,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租屋糾紛,本應循理性及和平手段解決,或尋求他人協助居中協調,被告竟為取回出租房屋之鑰匙,情急之下出手拔取告訴人發動中機車鑰匙串,將告訴人機車熄火,妨害告訴人自由騎駛機車離去之權利,並於拉扯之間造成告訴人右臂扭傷及擦傷,行為實不足取。

惟斟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拒不返還其出租房屋之鑰匙且欲逃離現場,始有上開強制行為,堪認被告係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

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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