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1177,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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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建國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16時5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校門口,見身著制服之員警林銘宏等在現場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因不滿警員未積極處理違規停車情事,竟心生不滿,明知林銘宏係適正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當場對林銘宏陳稱:「我聽你在放屁」、「他媽的」、「中華民國最不要臉的就是警察」等語,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銘宏等警員遂依法逮捕彭建國,並將彭建國帶回址設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8 號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

彭建國至竹園分隊隊部後,林銘宏等警員欲將彭建國帶入嫌疑人保護區,詎彭建國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左手臂勒住林銘宏頸部,而以強暴方式妨害林銘宏執行職務,林銘宏於拉扯間因而受有右前額擦傷、頭部挫傷、右頸部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嫌,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林銘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彭建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銘宏警員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8頁至其背面)。

㈢警員林銘宏、楊文正106 年10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23頁)。

㈣告訴人林銘宏警員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10月19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7頁)。

㈤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6 年10月19日勤務分配表各1 份、員警工作紀錄簿2 紙、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蒐證錄影譯文各1 份、林銘宏警員至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校門口值勤現場擷取畫面照片2 張、竹園分隊監視器及蒐證擷取畫面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28頁、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43頁)。

㈥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己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且不爭執自己至竹園分隊時有推擠告訴人即警員林銘宏之舉動,惟未坦認自己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有心要妨礙公務,沒有要勒住告訴人的脖子,我只是直覺地把他推開,但是因為我肩膀不夠,所以我只有推到他的頸部,我認為我當時是自願跟他回去的,沒有遭受逮捕,所以不願意讓他碰觸我肢體,我沒有其他攻擊他的舉動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指稱:回到隊部時,被告一直站在門口,我要請他過去嫌疑人保護區坐,他一直不過去,我就有拉他手臂要帶他過去坐,但他當時跟我說不要,因為他認為他沒有犯法,後面我強制要帶他過去,他一直在抵抗,我們有發生肢體上的衝突拉扯,後來看錄影帶後發現,被告有以蠻力用手臂勒住我的脖子的動作,他一跟我發生肢體衝突時,其他的同仁就有來幫我壓制他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8頁至其背面),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一進隊部的時候,告訴人輕輕扶著我的右手,我跟他說不要做肢體接觸,他把手放掉,繼續往裡面走,走到報案櫃台,他又摸到我的手,我再度跟他說不要碰我的手,他放掉,我們繼續往裡面,而且這時候我在前方,我就用左手推開他的肩膀,但因為我肩膀不夠,所以我只有推到他的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面),已足見其等返回竹園分隊隊部後,步入嫌疑人保護區期間,被告確實有與適正執行公務之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拉扯;

再觀諸卷附竹園分隊監視器及蒐證擷取畫面照片所示,兩人最初拉扯之際,彼此間容有相當間隔,惟嗣被告有以左手臂勾往勒向告訴人之頸部,其左手臂確實壓在告訴人肩膀之上,並完全環繞告訴人之頸部,而有使告訴人之頭部往下或往前壓制之情,此有上開擷取畫面照片6 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則其舉動顯然並非單純推開告訴人或不慎推及告訴人之頸部,是其前揭所辯,實難認可採,且由該等影像亦足佐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可信;

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坦認至竹園分隊隊部後,告訴人仍在執行公務乙節,則被告抗拒強制力之實施,除與之發生拉扯外,竟以左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當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公務之執行無訛,是其此部分犯行當堪以認定。

㈦從而,被告上開就侮辱公務員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至竹園分隊隊部後,被告確有以左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其所辯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就犯罪事實要旨欄後段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校門口,先後以「我聽你在放屁」、「他媽的」、「中華民國最不要臉的就是警察」當場辱罵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林銘宏,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被告前揭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行為之時地已有相當間隔,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經驗豐富 之成年人,如認員警執行交通疏導勤務有何可改進之處,當 非不得透過適當管道表達自己意見,卻於酒後(尚未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對到 場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接續辱稱「我聽你在放屁」、「他媽的 」、「中華民國最不要臉的就是警察」等語,復於至竹園分 隊隊部後,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左手臂勒住告訴 人之頸部,對之施以強暴,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 念及被告前僅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 第12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5頁),其素行尚稱良好,又本案事發後,亦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向其出具道歉書,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撤回傷 害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8頁背面),且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被告106 年10月20日書立之道歉書各1份(見偵卷第55頁、第53頁至第 54頁、第56頁)附卷憑參,是其雖否認部分犯行,然其犯後 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承已經退休、與妻同住、其女均已 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 頁、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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