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張日誠於民國106年9月3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
- 二、案經陳兆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三、證據:
- ㈠、被告張日誠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偵卷第5、23
- ㈡、告訴人陳兆邦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7-8頁)。
- ㈢、南門綜合醫院106年9月3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9月13日警員偵查報告1份(
- 四、論罪及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兆邦並不認識,僅因告訴人影響自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日誠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如祥結緣素食餐廳前,因不滿陳兆邦屢屢在餐廳內打擾店內顧客用餐,經制止無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陳兆邦之左肩及頭部,致陳兆邦跌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胸腹部、下背、左側肩膀、右手肘、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兆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日誠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偵卷第5 、23-24 頁、本院卷第11頁)。
㈡、告訴人陳兆邦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7-8頁)。
㈢、南門綜合醫院106 年9 月3 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第9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 年9 月13日警員偵查報告1 份(偵卷第3頁)。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兆邦並不認識,僅因告訴人影響自己及其他客人用餐而心生不滿,未能妥善控管情緒,徒手推告訴人致跌倒,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本件起因乃告訴人罹有精神分裂症,屢屢打擾他人經制止無效,兼以被告生病初癒甫能用餐即遭打擾,忍無可忍方動手推告訴人,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